膨胀土地区建筑技术规范 GBJ 112-87
第五节 基础埋深
第3.5.1条 确定基础埋深,应综合考虑下列条件:
六、建筑物的用途,有无地下室、设备基础和地下设施,基础的型式和构造;
注:在地震区的高层建筑物基础埋深,应经地基稳定性验算后确定。
第3.5.2条 膨胀土地基上建筑物的基础埋置深度,不应小于1m。
第3.5.3条 平坦场地上的砖混结构房屋,以基础埋深为主要防治措施时,基础埋深应取大气影响急剧层深度,或通过变形计算确定。必要时,可根据建筑、结构类型和使用要求,选取适当的其他处理设施。
第3.5.4条 以宽散水为主要防治措施,散水宽度在Ⅰ级膨胀土地基上为2m,在Ⅱ级膨胀土地基上为3m时,建筑物基础埋深可为1m。
第3.5.5条 当坡地坡角小于14°,基础外边缘至坡肩的水平距离大于或等于5.0m时,基础埋深(图3.5.5)可按下式确定:
d=0.45da+h(1-0.2cotβ)-0.2a+0.20 (3.5.5)